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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以下簡稱票據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票據的管理部門。 票據管理應當遵守票據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票 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票據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票據活動,行使票據權利,履行票據義務。

第五條
票據 當事人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的票據。

第六條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

第七條
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銀行本票業務的銀行。

第八條
商業匯票的出票 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 向銀行申請辦理匯票承兌的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二)資信狀況良好,並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第九條
承兌商業匯票的銀 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
(二)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第十條
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二)與出票人、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第十一條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二條
票據法所稱" 保證人",是指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 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 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銀行承 兌商業匯票的簽章,為該銀行的 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 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銀行匯票專用章、銀行本票專用章須經中國 人民銀行批准。

第十四條
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 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 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票據法所稱"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 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條
出票人在 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 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 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十八條
票據法所稱"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其支付票據 金額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杜和農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條

票據法規定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據法 的規定及時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時,應當填寫掛失 止付通知書 並簽章。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據喪失的時間和事由;
(二)票據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 ;
(三)掛失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者住所以及聯繫方法。


第二十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應當立即暫停支付。付 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 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

第二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 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 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 用合作社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碼,作為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 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票據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簽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正面簽章, 表明持票人已經獲得付款。

第二十六條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 票人向銀行提交票據日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條
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的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
(二)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拒絕 承兌、付款的時間;
(四)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

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所稱"退票理由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退票據的種類;
(二)退票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退票時間;
(四 )退票人簽章。

第二十八條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二)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
(三)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二十九條
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第(二)項 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

第三十條
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 ,不以騙取財物 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有 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和本辦 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 證或者貼現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 ,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壓票 、拖延支付期間內每日票據金額0.7?的罰款; 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擅自印製票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 正,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提請有關 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票據的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及防偽技術要求和印製,由中國人 民銀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在確定票據格式時,可以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實 際需要,在 票據格式中增加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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