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83年9月20日 【實施日期】1983年9月20日
第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咨詢、服務活動,凡沒有營業收人、服務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常駐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在中國境外從事代理業務,其活動主要是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稅。
第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收入的,應當征稅:
(一)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接受其他企業委托的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從事聯絡洽談、介紹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
(二)常駐代表機構為其客戶(包括其總機構客戶)在中國境內負責了解市場情況、聯絡事務、收集商情資料、提供咨詢服務,由客戶按期定額付給的報酬或者按代辦事項業務量付給的報酬﹔
(三)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為其他企業從事代理業務,為其他企業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
第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載明佣金金額的,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算征稅﹔在合同中沒有載明佣金金額,不能提供准確的証明文件和正確申報佣金收入額的,可以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紹成交額核定相應的金額計算征稅。其中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情況,在一項代理業務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由常駐代表機構申報并提出有關憑証資料,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定其應在中國申報納稅的金額。
第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或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屬于《工商統一稅稅目稅率表》列舉征稅項目的,可以減按5%的稅率征稅。應征收的企業所得稅,除了能夠提供准確的成本、費用憑証,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利潤率,暫以業務收入額的15%為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征收所得稅。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公司"、"經濟組織"。
第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