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進一步提高企業會計報表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整頓會計秩序進一步提高會計工作質量的通知》 國發[1996]16號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商品流通企業:
一 國有企業;
二 國家出資額所占比例超過50%或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公司制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 以上商品流通企業,包括商業、糧食、外貿、物資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以及以商品流通為主營業務的其他商品流通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供銷合作社企業以及股份合作制、集體所有制商品流通企業可以比照執行。
第三條
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實行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工作,由企業主管財政機關組織實施,注冊會計師協會予以配合。
企業應在規定時間內自主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 以下統稱會計師事務所 對其年度會計報表進行審計,及時提供審計所需的財務、會計等資料,並對審計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進行審計,按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完成審計工作。
第四條
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保護資產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實、合法、完整的會計資料,承擔相應的會計責任。
第五條
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法規規定及財政機關有關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工作的要求,及時、認真做好年度財務報告的編制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充分說明主管財政機關要求的各項經濟指標和有關財務事項,並重點披露以下事項:
一 存放時間超過三年的存貨;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壞帳損失的應收帳款以及逾期或收匯期超過三年以上的應收外匯帳款。
二 提供抵押、對外擔保、票據貼現等或有負債。
三 企業固定資產與對外長期投資的規模、主要內容及管理情況。
四 主要關聯方關系及商品購銷、資金融通、財產轉移等關聯方交易情況。
五 主管財政機關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企業應與符合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業務約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除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外,企業不得委託本企業主管部門興辦的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年度會計報表審計業務。
第七條
企業應按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及時、足額支付審計費用,計入管理費用。
會計師事務所收取的審計費用,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和原則,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第八條
承辦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具備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業資格。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 承辦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設立並執業兩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 承辦大型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其注冊會計師應在15名以上,專業助理人員在30名以上,職業風險基金和事業發展基金之和在150萬元以上,並且近三年沒有違反職業道德和違法執業行為。
三 承辦企業審計業務的注冊會計師,應是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執業資格,依法年檢合格,專業素質高,職業道德好的專業人員。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企業委託後,應於簽訂業務約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業務約定書及符合審計資格証明材料的複印件,報企業主管財政機關和注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和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不承擔試點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業務。
第十一條
實施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過程中,對納入合併會計報表合併範圍的子公司數量較多、分佈較廣或者某些業務專業性、政策性較強的,可以實行多個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審計。
實施聯合審計時,簽訂業務約定書的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至少60%的業務,並進行全部審計業務的質量控制,統一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遵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獨立審計准則、職業道德准則、質量控制准則以及其他職業規範,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進行審計,按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及時出具審計報告,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應嚴格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進行審計。對企業潛虧、資產損失、遞延資產、待處理財產損溢、應收補貼款等特殊事項的處理,應以企業主管財政機關的審批意見為依據。
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對企業有關財務會計處理事項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要求企業按國家規定進行調整或提出明確的調整意見;對企業拒絕調整的事項,且注冊會計師認為該事項屬於重大事項的,應當依據執業規範的要求,在審計報告中予以披露。
注冊會計師對企業示意作不實或不當証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應予以拒絕;由於企業故意不提供會計資料和文件,影響注冊會計師正常審計的,注冊會計師應對涉及的有關事項提出保留意見。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應當根據主管財政機關的要求,對下列內容予以重點關注:
一 合併會計報表的合併範圍及抵銷事項和抵銷方法,並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的個別會計報表。
二 財政撥款或財政借款占總投資50%以上的在建工程項目。
三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包括因毀損、報廢、自然災害等造成的固定資產損失;因盤虧、庫存損耗、貪汙被盜、黴變鏽蝕、拆零殘損、自然淘汰、自然災害等造成的存貨損失;壞帳損失;中途轉讓或到期收回的投資損失;因承擔連帶經濟責任而發生的對外擔保損失。但企業在入帳處理時已委託審計的,不再審計。
四 待攤費用、遞延資產、待處理財產損溢的主要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方法。
五 應收未收出口退稅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報出口退稅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六 企業從事証券買賣、期貨交易、外匯交易等高風險業務的情況。
七 彌補虧損、投資損益、營業外支出、費用開支等方面有關納稅調整情況。但企業在納稅時已委託審計的,不再審計。
八 主管財政機關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審計業務後,應對企業會計報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會計處理方法的一貫性發表審計意見,並對企業披露的以下有關事項加注重要事項說明:
一 固定資產占總資產的比重及長期投資相當于所有者權益的比例;
二 庫存商品的存放時間超過三年的數量和比重;
三 應收帳款的帳齡分析情況以及應收外匯帳款收匯時間超過三年及逾期超過三年的數量、比重、主要收匯方式、帳面匯率等。
第十六條
具備資產評估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具有國際投融資、國際貿易、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國際招標投標等經營權的企業委託,除按本辦法規定對其年度會計報表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外,還可以按國際慣例評估其商譽、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並出具僅限於對境外使用的審計報告。
第十七條
企業應將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連同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在規定時間內報送主管財政機關,並按主管財政機關確認的批復文件調整會計帳目。
對所屬子公司較多、經營業務較複雜的企業,可以在規定的年度會計報表報送日期順延40天之內補充報送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
為了保証按時完成審計工作,企業與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約定在會計年度結束之前進行預審。
第十八條
企業主管財政機關要認真做好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批復工作,正確處理年度會計報表編制過程中的有關財務會計問題。審批時,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稅收、會計法規和制度,以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依據,但不得以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代替批復。
在企業財務報告批復前,企業主管財政機關認為審計報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可要求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補充。
第十九條
對已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企業主管財政機關應建立復查制度,復查比例不低於10%,以驗証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質量。
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的復查,可採取企業主管財政機關直接檢查或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辦法。
第二十條
企業編制的會計報表有弄虛作假行為或拒絕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示意弄虛作假或不實報告,妨礙注冊會計師辦理審計業務的,由主管財政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獨立審計准則及其他執業規範,因過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實或內容虛假審計報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在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過程中發生違紀、違規行為,或因執業質量等原因提供的審計報告連續兩年不符合辦法規定的,不得再辦理企業年度會計報表審計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主管財政機關可結合各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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