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一條
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
1. 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以下項目的生產性外 商投資企業(需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A、 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B、 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C、 能源、交通、港口建設項目;
2.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3. 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條
對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生產經營期在10年 以上的,可從獲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
減按24%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 濟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 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對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 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外商投資興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徵企業所得稅 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已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外商投資興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徵企業所得稅期 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對減半後企業繳納所得稅稅率低於10%的,按10%繳納所得稅。
第八條
凡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科技工業園區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 期在10年(含10年)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1994年1月1日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出口的貨物(國家另 有規定的除外)按有關規定實行出口退稅政策。1999年1月1日起部分貨物出口退稅率:
A、 機械及設備、電器及電子產品、運輸工具、儀器儀錶四大類機電 產品的出口退稅率統一提高到17%,農機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3%,上述商品的出口退稅率與其法定的增值稅稅率相一致;
B、 紡織原料及製品、鐘錶、鞋、陶瓷、鋼材及其製品、水泥的出口退稅率統一提高到13%;
C、 有機、無機化工原料,涂、染、顏料,橡膠製品玩具及運動用品,塑料製品,旅行用品及箱包的出口退稅率提高到11%;
D、 原適用6%出口退稅率的商品統一提高到9%;
E、 農產品的出口退稅率統一提高到5%。
其他出口貨物仍執行現行的出口退稅率。執行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注明的海關離境日期為準。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保稅區內生產加工的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除國家另 有規定外,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加工產品出口離境,可以退(免)原材料在國內已徵稅款。
第十一條
自1998年1月1日起,對國家鼓勵發展的國內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項目進口設備,在規定的範圍內,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具體內容如下:
第十二條
對符合《外商投資企業產品指導目錄》鼓勵類和限制乙類,並轉讓技術的外商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屬加工貿易方式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比照上款執行。
第十三條
對符合《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國內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四條
對符合上述規定的項目,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及配套件、備件,也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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