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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辦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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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二條
合作辦學機構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評估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合作辦學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設置的部門申請解散:
(一)出現學校章程規定的解散情況;
(二)不能實現預期的目標;
(三)辦學資源(如資金、生源或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合作辦學機構解散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組織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合作辦學機構資產,除依照協定返還或折價返還給出資人的部分外,凡社會各界捐贈的資產以及剩餘的資產,收歸中國國家所有,用於發展教育事業。合作辦學機構解散,由其舉辦人負責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第三十五條
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集或出現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整頓無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按照理事會章程重新組成理事會或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頓。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辦學機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頓、停止招生以及停辦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建或招生的;
(二)採取隱瞞、虛報、偽證等手段,獲准籌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濫收費用、濫發文憑、證書的;
(四)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接受處罰的,教育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雙方履行合作辦學機構合同、章程發生爭執時,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中外合作雙方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或協定,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仲裁。沒有達成書面仲裁條款或協定的,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地區和澳門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和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規定執行。臺灣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機構和個人來大陸合作辦學,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舉辦以招收中國境內公民為物件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招收在華居留的外籍人員子女的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條中所稱外國法人組織、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不包括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有關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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