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條 |
|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第九十條 |
|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
第九十一條 |
|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
|
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
第九十三條 |
|
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
第九十四條 |
|
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
第九十五條 |
|
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九十六條 |
|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