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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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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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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 |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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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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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各項建設工作。 |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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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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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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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
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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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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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在草原和森林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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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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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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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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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 |
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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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
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准,開展邊境貿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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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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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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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專案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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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
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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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
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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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
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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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援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
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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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
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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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
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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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
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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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
第四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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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 |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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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
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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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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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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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並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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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
第四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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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
第五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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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
第五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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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
第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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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
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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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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