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一章 總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保護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 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招用職工。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在個人獨資企業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
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 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
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在領取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人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搆,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搆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搆經核准登記後,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搆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搆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搆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企業財產;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八)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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