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對外貿易法
::第一 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範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資訊。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佈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