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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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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第四章 || 第五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辦法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頒佈單位】 海關總署【頒佈日期】1995年10月1日 【實施日期】 1995年10月1日

第二十條

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和十八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向收發貨人制發扣留憑單並同時書面通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條

對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自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選擇下列方式予以書面回復:
(一)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向海關提出請求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擔保金;
(二)向海關書面聲明放棄請求海關採取保護措施的權利並闡明理由;
(三)向海關書面聲明扣留的貨物未構成侵權。 對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復的,海關可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被扣留的貨物放行。

第二十二條

收發貨人認為海關扣留的貨物不構成侵權的,應自收到海關發出扣留憑單之日起7日內向出具扣留憑單的海關提出書面異議。海關收到收發貨人的書面異議後,應向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發送關於侵權爭議的書面通知。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在海關發出的關於侵權爭議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海關並隨附有關文件的複印件。逾期,海關可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被扣留的貨物放行。

第二十四條

收發貨人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應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並事先提交相當於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二倍的擔保金。海關在放行貨物前,應將其提取的一份樣品予以加封並由海關和收發貨人在封志上簽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不接受收發貨人提出的放行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一)收發貨人未按規定對海關扣留貨物提出異議的;
(二)收發貨人未按規定提交擔保金的;
(三)海關扣留的貨物同時具有其他違法性質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關放行的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應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應終止調查:
(一)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應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的。在調查過程中,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根據海關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

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放行貨物的,應向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發出書面通知並在扣除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費用以及由於申請不當給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後向權利人退還已提交的擔保金。對上述貨物此前已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放行的,海關應向收發貨人退還已提交的擔保金。

第二十八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應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沒收。對已由海關根據《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放行的侵權貨物,海關應予以追繳沒收;無法追繳沒收的,海關應向收發貨人追繳與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或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等值的價款。海關沒收侵權貨物或追繳等值價款,應向收發貨人制發處罰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後,對收發貨人按照《海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已提交的擔保金,應在扣除追繳侵權貨物的價款、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和s保管費用以及侵權貨物的處置費用等款項後予以退還。海關沒收侵權貨物後,應書面通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對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除有關費用已由海關按照本條上款的規定從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中扣除外,海關應在扣除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和處置費用後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

因權利人申請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的金額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決確定。貨物在被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費用和侵權貨物的處置費用按實際支付的金額確定。收發貨人和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不足以償付貨物的倉儲、保管、處置費用和追繳侵權貨物的等值價款的,海關有權予以追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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