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第八章 稅收征管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1991年6月30日 【實施日期】1991年6月30日
第八十五條
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搆時,應當在設立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企業辦理前款登記,應當按規定提交有關文件、証照、資料。
第八十六條
企業遇有遷移、改組、合併、分產、終止以及變更資本額、經營範圍等主要登記事項時,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或者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証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八十七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但該營業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對其他各營業機構的經營業務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二、設有完整的帳簿、憑証,能夠正確反映各營業機構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第八十八條
外國企業依照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應當由其選定的營業機構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依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
二、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家稅務局批准。外國企業經批准合併申報納稅後,遇有營業機構增設、合併、遷移、停業、關閉等情況時,應當在事前由負責合併申報納稅的營業機構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合併申報納稅營業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十九條
外國企業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及的營業機構適用不同稅率納稅的,應當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前款所說的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盈虧相抵後仍有利潤的,應當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營業機構以後年度的盈利彌補其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利潤的,再按該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額應當按為該虧損營業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
第九十條
雖有本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當負責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不能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應納稅的所得總額,按照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的比例,在各營業機構之間合理分配。
第九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搆的,在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比照本細則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企業根據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季度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四分之一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預繳所得稅。
第九十三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應當依照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在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附送中國注冊會計師的查帳報告。企業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稅法規定期限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的,應當在報送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四條
分支機搆或者營業機構在向總機構或者向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應當同時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九十五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合併、分立、終止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九十六條
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並已按照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的,發生多繳稅款需要辦理退稅時,可以將應退的人民幣稅款,按照原繳納稅款時的外匯牌價折合成外國貨幣,再將該外國貨幣數額按照填開退稅憑証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退還稅款;發生少繳稅款需要辦理補稅時,應當按照填開補稅憑証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補繳稅款。
第九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之前,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九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設置能夠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會計憑証、帳簿。企業的會計憑証、帳簿和報表,應當使用中國文字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填寫。採用電子計算機記帳的企業,其由電子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帳簿;凡未列印成書面記錄的磁帶、磁盤應當完整保留。企業的會計憑証、帳簿和報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九十九條
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証,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方可印製、使用。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証的印製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條
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納稅憑証,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印製。
第一百零一條
企業繳納稅款期限和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天。
第一百零二條
對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和本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其扣繳稅額的一定比例付給扣繳手續費,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零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稅法第二十五條所說的偷稅,是指納稅義務人有意違反稅法規定,塗改、偽造、銷毀票據、記帳憑証或者帳簿、虛列、多報成本、費用,隱瞞、少報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逃避納稅或者騙回已納稅款等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稅務機關根據稅法和本細則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零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稅法的行為和當事人都有權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
九 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時,其稅收負擔高於稅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經營期內按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未約定經營期的,可以在稅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按照其原適用的稅率納所得稅。但在上述期間,發生年度的稅收負擔高於稅法規定的,應當自該納稅年度起改按稅法規定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一百零九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是依照稅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規享有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可以繼續執行,直至免征、減征期滿為止。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尚未獲利或者獲利未滿五年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相應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一百一十條
稅法公佈後、施行前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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