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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拍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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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四章 拍賣程式 第三節 拍賣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拍賣師應當於拍賣前宣佈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第五十條
拍賣標的無保留價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
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第五十一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五十三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
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帳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

第五十五條
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委託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四章 拍賣程式 第四節傭金

第五十六條
委託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
委託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傭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物品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託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將應當委託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拍賣的物品擅自處理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拍賣人、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託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託人追償。

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產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拍賣標的存在瑕疵未聲明的,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可以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拍賣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委託人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委托人處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關於傭金比例的規定收取傭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託人、買受人。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委託拍賣或者參加競買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拍賣企業,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收繳營業執照。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