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1992年3月18日 【實施日期】1992年4月1日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徵收進口關稅或者出口關稅。從境外採購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海關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徵收進口關稅。《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務院成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其職責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訂《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接受委託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進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徵免稅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
第六條
進口關稅設普通稅率和優惠稅率。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徵稅;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優惠稅率徵稅。前款規定按照普通稅率徵稅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准,可以按照優惠稅率徵稅。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進口的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徵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徵收特別關稅。徵收特別關稅的貨物品種、稅率和起徵、停徵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佈施行。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合適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的稅率徵稅。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徵稅。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補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原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補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原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
第十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費用。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一)從該項進口貨物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格;
(三)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上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口後的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後的價格;
(四)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十二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前款所述貨物的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第
十四條
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了在境內製造、使用、出版或者發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與該進口貨物有關的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資料等費用。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後,作為完稅價格。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真實價格、運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發票(如有廠家發票應附在內)、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前款各項單證應當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十九條
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交驗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可以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賬冊、單據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調查。對於已經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檢查貨物的上述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未交驗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單證的,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完稅;事後補交單證的,稅款不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格、離岸價格或者租金、修理費、料件費等以外幣計價的,由海關按照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佈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征關稅。《人民幣外匯牌價表》未列入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的匯率折合人民幣。
第四章 稅款的繳納、退補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星期日和法定節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除依法追納外,由海關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繳清稅款日止,按日加收欠繳稅款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按人民幣計徵。
第二十四條
海關徵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制發收據。收據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書面聲明理由,連同原納稅收據向海關申請退稅,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關誤徵,多納稅款的;
(二)海關核准免驗進口的貨物,在完稅後,發現有短卸情事,經海關審查認可的;
(三)已徵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經海關查驗屬實的。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並通知退稅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如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補徵。因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的,海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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