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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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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三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搆,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分支機搆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分支機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搆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定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