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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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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保險公司,按照第二款實行分業經營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二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三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和結轉的數額,應當相當於當年自留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十。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淨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五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六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援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用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八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准。


第一百零一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專案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該保險公司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零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條
接管期限屆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接管終止。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並依法公佈。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的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一十九條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前款規定的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