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
第四章 報關行為規則
第十一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在所在關區各口岸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特殊情況,經所在地上級海關商異地海關同意,報海關總署核准,方可在異地辦理報關業務。
第十二條
代理報關企業只能接受有權進出口貨物單位的委託,辦理本企業承攬、承運貨物的報關納稅等事宜。
第十三條
代理報關企業在報關時,必須向海關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辦理本次報關納稅等事宜的責任授權書;
(二)承攬、承運進出口貨物的協議書;
(三)委託人的報關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人和被委託人雙方的名稱、海關註冊登記編碼、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雙方責任等內容,並加蓋雙方公章。
第十四條
代理報關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事宜。
第十五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規定聘用報關員,並對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代理報關企業應依海關對進出口企業財務帳冊及營業報表的要求建立帳冊和報關營業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其受託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的所有活動。在海關規定的年限內完整保留委託單位提供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並接受海關稽查。代理報關企業應按海關要求協助海關與委託人聯繫,提供委託人與報關納稅等有關的文字記錄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代理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暫停其6個月以內報關權:
(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二)對報關員管理不嚴,多人次被取消報關員資格的;
(三)拖欠稅款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四)經海關年審不合格或未經海關同意延遲參加年審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暫停報關權的。
第十八條
代理報關企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取消其報關權,並按本規定第十條辦理有關手續:
(一)原有情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條件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情事之一,情節嚴重的;
(三)有走私行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報關權的。
第十九條
條代理報關企業因被海關暫停或取消報關權所發生的與委託人之間的經濟糾紛,責任自負。
第二十條
代理報關企業在辦理報關納稅等事宜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除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代理報關企業在海關規定期限內不履行海關補稅和處罰決定的,海關除依法追繳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外,可直接從風險擔保金中扣繳。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代理報關企業依本規定申請註冊登記等,應按海關規定繳納手續費和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國際郵遞、進出境快件業務的企業,其代理報關資格,按海關其他有關規定審定,比照本規定進行報關註冊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實施。附件:
1.《代理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申請書》(略)
2.《代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略)
3.《代理報關企業報關備案申請書》(略)
4.《代理報關企業報關備案證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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