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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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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一章 ||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頒佈單位】 海關總署【頒佈日期】1993年4月1日 【實施日期】 1993年4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 簡稱《海關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 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 法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 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從未 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 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 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 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 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 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 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 或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 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 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 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 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 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 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 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 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 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 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專門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 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 品的等值價款。

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 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並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 以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 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 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走私情節輕微的。
(二) 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 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   前款第
(四)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 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從最後一次走私行為發生 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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