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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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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章 || 第四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

【頒佈單位】 海關總署【頒佈日期】1993年4月1日 【實施日期】 1993年4月1日

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 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 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 關核准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 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 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 、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 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 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 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 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 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 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 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 的專案申報不實的;
(六) 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複運出境或 者複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七) 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 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八) 未經海關批准並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 輸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 罰款: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運輸 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 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 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 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 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三萬元以下的 罰款:  
(一)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 未按照規定向海關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二)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 、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三) 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 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四) 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境內 客貨運輸或者用於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擅 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六)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 ,不按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核銷手續,或者中止、延 長、轉讓有關合同不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七)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 關同意或者不接受海關監管的;  
(八)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於運輸工具、倉庫 場所或者貨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二萬元以下的 罰款:  
(一)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 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 管機關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二) 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境船舶、汽車不按照 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三)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被迫在未 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以及拋擲或者起卸貨物、物 品,不向附近海關報告而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補稅或者將有關 物品退運,可以並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一)個人攜帶、郵寄超過海關規定數量但數額較小 仍屬自用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二)個人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向海關申報不實 ,或者不接受海關查驗的;  
(三)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出境的物品, 未按規定複帶出境或者複帶進境的;
(四)未經海關批准,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 內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一千元以下的 罰款:
(一) 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 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 海關的;  
(二)擅自開啟、損毀海關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 違反海關法規,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 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十六條

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 ,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的、分別按規定予以沒收或者 責令退回,並可酌情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節輕微,或者當事人 主動交待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違反海關監管規定 的行為在三年以後發現的,免予處罰。  第四章走私行為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八條

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理 ,由海關關長決定。 第十九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應當發 給扣留憑單。 扣留憑單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對於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 者運輸工具,海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 等值的保證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條

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 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生效之前,不得處理。但 是對於鮮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貨物、物品,可以先行變 賣,價款由海關保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經海關查明,確屬來源於走私行為非法 取得的存款、匯款,海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或者郵局暫停 支付,同時通知存款人或者匯款人。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 超過三個月。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生效後,有關款項由海 關依照《海關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 反海關法規,除處罰該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 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 反《海關法》,海關可以視情節暫時停止給予特定減免稅 優惠,暫時取消其報關資格,或者吊銷有關當事人的報關 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於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 的處罰,海關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通知書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 海關書面申請復議,有關海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後的 九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制發復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復議決定書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不得向海關申請復議。 海關處罰通知書和復議決定書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 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海關送達處罰通知書和復議決定書,可 以直接送交當事人簽收;也可以郵寄送達,以挂號回執上 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 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議申請或 者起訴的,處罰即為生效。 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或者運 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處罰決定指定的期限內繳 清。

第二十七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在境內沒有永久住 所的,應當在離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 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 決定不服或者在離境前不能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交付相 當於上述款項的保證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關認可的其 他保證。   當事人如期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後,海關應當及時發 還其交付的保證金、抵押物,其他保證立即終止。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 請復議或者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 沒收,或者將其被扣留、抵押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 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實施細則處以罰款但不沒收進出 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繳納關稅 、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 延監管、查驗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 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放縱走私的 ,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務院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 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物品",包括貨幣、金銀、有價證券等在內。"等值 ",均以當時當地國營市場零售價格為准;上述價格不能確 定時,由海關估定。"以下"、 "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二條

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由國務院 主管部門公佈。 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根據《海關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 由海關總署公佈。 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公佈。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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