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
第四章 政府採購程式
第三十三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將該財政年度政府採購的專案及資金預算列出,報本級財政部門匯總。部門預算的審批,按預算管理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貨物或者服務專案採取邀請招標方式採購的,採購人應當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通過隨機方式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並向其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三十五條
貨物和服務專案實行招標方式採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三十六條
在招標採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一)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回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採購預算,採購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採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後,採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十七條
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方式採購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成立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談判文件。談判文件應當明確談判程式、談判內容、合同草案的條款以及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
(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並向其提供談判文件。
(四)談判。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資訊。談判文件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五)確定成交供應商。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最後報價,採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採取單一來源方式採購的,採購人與供應商應當遵循本法規定的原則,在保證採購專案質量和雙方商定合理價格的基礎上進行採購。
第四十條
採取詢價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成立詢價小組。詢價小組由採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詢價小組應當對採購專案的價格構成和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作出規定。
(二)確定被詢價的供應商名單。詢價小組根據採購需求,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三家的供應商,並向其發出詢價通知書讓其報價。
(三)詢價。詢價小組要求被詢價的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四)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根據符合採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並將結果通知所有被詢價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四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複雜的政府採購專案,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對政府採購專案每項採購活動的採購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採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採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採購文件包括採購活動記錄、採購預算、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評標標準、評估報告、定標文件、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採購活動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專案類別、名稱;
(二)採購專案預算、資金構成和合同價格;
(三)採購方式,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應當載明原因;
(四)邀請和選擇供應商的條件及原因;
(五)評標標準及確定中標人的原因;
(六)廢標的原因;
(七)採用招標以外採購方式的相應記載。
第五章 政府採購合同
第四十三條
政府採購合同適用合同法。採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
採購人可以委託採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由採購代理機構以採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採購人的授權委託書,作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條
政府採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採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採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專案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採購專案的採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採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經採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採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採購專案和分包專案向採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專案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採購合同履行中,採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採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採購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條
政府採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政府採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第五十一條
供應商對政府採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採購人提出詢問,採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二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文件、採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人提出質疑。
第五十三條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四條
採購人委託採購代理機構採購的,供應商可以向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或者質疑,採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採購人委託授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答復。
第五十五條
質疑供應商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第五十六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採購人暫停採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八條
投訴人對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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