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1985年5月24 日 【實施日期】2002年1月1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 簡稱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 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 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 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
第四條
技術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科技政策和社會 發展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 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五條
國家准許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 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技術進出口 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
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履行技術進出口 項目的有關管理職責。
第二章 技術進口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 ,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調整並公佈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
第九條
屬於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十條
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証管理;未經許可, 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
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並附有關文件。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 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後,應當會 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 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 合同。
第十四條
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后,應當向國務院外經 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文件,申請技術進口許可 証。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 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可以一並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 副本。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 定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一並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
定的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 定。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 技術進口許可証。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証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 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十八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進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証明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規 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 進口合同登記証。
第二十條
申請人憑技術進口許可証或者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証, 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 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 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以技術作為投資的, 該技術的進口,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的程序進行審查 或者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 履行技術進口管理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証自己是所提供技術 的合法擁有者或者有權轉讓、許可者。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被 第三方指控侵權的,受讓人應當立即通知讓與人;讓與人接到通知后
,應當協助受讓人排除妨礙。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侵 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証所提供的技術 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技術目標。
第二十六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合同約定 的保密範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 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密技術非因自己的原因 被公開後,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予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在技術進口合同有效期內,改進技術的成果屬於 改進方。
第二十八條
技術進口合同期滿後,技術讓與人和受讓人可以 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就技術的繼續使用進行協商。
第二十九條
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一)要求受讓人接受並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 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
(二)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佈無 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
(三)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 使用所改進的技術;
(四)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 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 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 售價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的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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