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三章 技術出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
第三十一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 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調整並公佈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二條
屬於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
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証管理;未經許可 ,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條
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後, 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 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技術出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發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後,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 簽訂技術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后,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 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証︰
(一)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術資料出口清單;
(四)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証明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
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 技術出口許可証。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証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對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 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四十條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証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四十 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 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証。
第四十二條
國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証或者技術出口合同登記 証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 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 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 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 義務。
第四十五條
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控化學品 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製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進口或者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 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 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 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 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擅自超出許可的範圍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 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
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
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技術進出口許可証或者技術進 出口合同登記証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 賣國家機關公文、証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 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四十九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許可 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許可証,暫停直至撤 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 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吊銷其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証, 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五十一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泄露 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刑法關於泄露國家秘密罪 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
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 的批准、許可、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 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公佈前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管理 的規定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 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
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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