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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頒佈單位】 中國人民銀行【頒佈日期】2000年9月25日 【實施日期】2000年9月25日 |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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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不良貸款的認定標準和程式,加強對信貸資產質量的監控,防範和化解信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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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辦理的境內各項授信業務,包括本外幣貸款,境外籌資轉貸款,信用證、銀行承兌匯票、擔保等表外授信業務,以及由商業銀行承擔風險的其他信貸業務。政策性銀行和其他經營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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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不良貸款指《貸款通則》中規定的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簡稱"一逾兩呆")。 |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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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通則》中"一逾兩呆"的劃分標準是認定不良貸款的基本標準,商業銀行必須嚴格遵守。 |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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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含展期後逾期)90天以內的不良貸款,列為催收貸款,在逾期貸款項下單獨統計和上報。 |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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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銀行承兌匯票及擔保等表外業務項下的墊付款項,從墊付日起納入不良貸款核算,並按"一逾兩呆"的認定標準進行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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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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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未滿規定年限,但有下列情況之一,應列入呆滯貸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
(二)借款人雖未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實亡;
(三)借款人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產品無市場,企業資不抵債,虧損嚴重並瀕臨倒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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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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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七條規定列入呆滯貸款後,經確認已無法收回的貸款,列入呆賬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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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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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到期(含展期後到期)後未歸還,又重新貸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應依據借款人的實際還款能力認定不良貸款。對同時滿足下列四項條件的,應列為正常貸款:
(一)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正常,能按時支付利息;
(二)重新辦理了貸款手續;
(三)貸款擔保有效;
(四)屬於周轉性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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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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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貸款必須按照規範的程式嚴格認定,以保證不良貸款資料的真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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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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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對不良貸款的認定應遵循"本級負責、分類認定、超限核准、歸口管理、檢查評價"的原則。
(一)本級負責指本級直接經營的貸款,由本級認定並對本級認定的結果負最終責任;
(二)分類認定指對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按不同程式分別認定;
(三)超限核准指對超過本級認定許可權的要報上級行核准,核准行行長對認定結果負最終責任;
(四)歸口管理指認定工作的組織實施,由信貸風險管理部門統一負責;
(五)檢查評價指稽審部門應對不良貸款認定標準和程式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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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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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列入正常貸款的,應由信貸經營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信貸風險管理部門審核,報其主管行長核准後,由會計部門辦理轉賬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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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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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逾期貸款,應在貸款到期的次日,由電腦系統自動或由會計部門轉入逾期貸款科目;對呆滯貸款,應在逾期貸款滿規定年限的次日,由電腦系統自動或由會計部門轉入呆滯貸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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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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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貸款未逾期或逾期貸款未到規定年限需轉入呆滯貸款的,應由信貸經營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信貸風險管理部門審核,並會同財會部門共同認定,報其主管行長核准後,由會計部門轉入呆滯貸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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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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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呆賬貸款,應由信貸經營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信貸風險管理部門審核,並會同財會部門共同認定,報行長辦公會或風險管理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後,由會計部門轉入呆賬貸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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