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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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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頒佈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第十七條

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于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十九條

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準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批準証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証並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証明書.出資証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
(二)合作企業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
(五)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日期;
(六)出資証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証明書應當抄送審查批準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于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 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 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 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產生辦法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主任的,副董事長、副主任由他方擔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者委員的任期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但是,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或者委員任期屆滿,委派方繼續委派的,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的方式作出決議.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
(三)合作企業的解散;
(四)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
(五)合作企業合並、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六)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對外代表合作企業

第三十二條

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合作企業的總經理由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或者委員可以兼任合作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第三十四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工作任務的,或者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以解聘;給合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作企業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一致同意,並應當與被委托人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合同. 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簽訂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連同被委托人的資信証明等文件,一並報送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產品


第三十六條

合作企業按照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和生產經營規模,自行製定生產經營計劃. 政府部門不得強令合作企業執行政府部門確定的生產經營計劃

第三十七條

合作企業可以自行決定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合作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也可以委托國外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其產品.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由合作企業依法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國合作者作為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生產、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流轉稅.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于國內銷售的,應當依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條

合作企業不得以明顯低于合理的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出口產品,不得以高于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進口物資.

第四十一條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銷售.

第四十二條

合作企業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進出口許可証、配額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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