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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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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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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佈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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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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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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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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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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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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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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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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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
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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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汙費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採取繳納排汙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汙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汙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汙費用於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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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
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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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
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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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
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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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淨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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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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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
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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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
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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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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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
第四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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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誌。 |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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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
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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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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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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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
第四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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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危險廢物排汙費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汙費用於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第四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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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
第五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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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
第五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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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
第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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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
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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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
第五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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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
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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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採取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
第五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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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
第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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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
第五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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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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