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以企業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企業向登記機關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罰款、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企業因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不符合經濟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一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政府監察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企業。
第六十二條
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職工實行報復陷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玩忽職守,致使企業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擾亂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營業、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企業。
第六十六條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規定外,發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聯營企業、大型聯合企業和股份企業,其領導體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結合當地的特點,制定實施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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