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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一章 ||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一章 總則

【頒佈單位】 中央人民 政府 【頒佈日期】 1951年4月18日 【實施日期】 1987年7月1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 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 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 、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 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製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 屬關系,不受行政區劃的限製。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

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 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 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 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 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製。海關負 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製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 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 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辦理。

第六條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 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証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 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 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 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 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 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 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 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 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 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 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証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 其中有証據証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 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 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 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 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援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幹預海 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 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 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 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 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 報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 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法對委託人 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 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 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託人所 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 海關注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注冊登記的 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

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 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 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 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 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証,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 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 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 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 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 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 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 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 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 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 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 當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 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 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 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 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 報告附近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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