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六章 海關事務擔保
【頒佈單位】 中央人民 政府 【頒佈日期】 1951年4月18日 【實施日期】 1987年7月1日
第六十六條
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証或者辦 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
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製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証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六十九條
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 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
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
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 職權和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 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製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 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佔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
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 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 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製、海關業務培訓和 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
執行職務。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製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 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
第七十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 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辦 理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十七條
上級海關應當對下級海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上級 海關認為下級海關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
海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 立健全內部監督製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
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
海關內部負責審單、查驗、放行、稽查和調查等主要崗位 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
第八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 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
及時查處。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
第八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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