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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概況>投資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章 || 第五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四章 進出境物品

【頒佈單位】 中央人民 政府 【頒佈日期】 1951年4月18日 【實施日期】 1987年7月1日

第四十六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 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 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四十八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 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 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有關經營單位方 可投遞或者交付。

第五十條

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 當由本人複帶出境或者複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準,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 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 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 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關 稅


第五十三條

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 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 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 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 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 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 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 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 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

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準進口 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証金或者提供擔保後, 準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 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 以採取下列強製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 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採取強製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 同時強製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 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 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 準,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 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 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 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 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 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征 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條

海關多征的稅款,海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 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 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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