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五章 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83年9月20日 【實施日期】1983年9月20日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由合營各方委派.董事長由中國合營者委派,副董事長由外國合營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為四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可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
(四)合營企業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並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七條
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八條
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四十一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四十二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
第六章 引進技術
第四十三條
本章所說的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四條
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公平合理.一般應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術使用費時,提成率不得高于國際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應按由該技術所生產產品的淨銷售額或雙方協議的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製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製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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