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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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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九章 稅 務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83年9月20日 【實施日期】1983年9月20日

第六十九條

合營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七十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十一條

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營企業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証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國內轉賣或轉用于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照章納稅或補稅

第七十二條

合營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製出口的以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準,可免征工商統一稅. 合營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征工商統一稅


第十章 外匯管理

第七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合營企業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銀行或指定的其他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和人民幣存款帳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一切外匯支出,從其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利率執行。

第七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外匯收支一般應保持平衡.根據批準的合營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產品以內銷為主而外匯不能平衡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在留成外匯中調劑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后納入計劃解決

第七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帳單

第七十七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凡當地有中國銀行的,應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其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年度利潤表,應通過合營企業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條

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按《中國銀行辦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貸款暫行辦法》向中國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對合營企業的貸款利率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利率執行.合營企業也可以從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但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備案

第七十九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后,減去在中國境內使用的花費,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國銀行申請全部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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