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十五章 爭議的解決
【頒佈單位】 國務院 【頒佈日期】 1983年9月20日 【實施日期】1983年9月20日
第一百零九條
合營各方如在解釋或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經過協商或調解無效,則提請仲裁或司法解決
第一百一十條
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提請仲裁.可以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按該會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如當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訴一方所在國或第三國的仲裁機構仲裁,按該機構的仲裁程序規則進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如合營各方之間沒有仲裁的書面協議,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合營各方應繼續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包括其家屬),需要經常入、出中國國境的,中國主管簽証機關可簡化手續,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因工作需要出國考察、洽談業務、學習或接受培訓,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申請並辦理出國手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可帶進必需的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按規定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合營企業,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國務院通過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授予對外經濟貿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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